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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依親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陳潘真寶係婆媳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法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83巷16號4 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先生甲○○所有之男用橡膠拖鞋丟擲陳潘真寶,致陳潘真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潘真寶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男用塑膠拖鞋丟向告訴人陳潘真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辯稱:當天告訴人因為水費問題而凶我,我想走出門以迴避告訴人,告訴人即拿鞋子丟我,我即順手回丟到她腿上,並沒有丟到她胸前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潘真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又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稱:當天我本來在房間內睡覺,聽到乙○○與我母親為水電費事情大小聲,我剛從房間走出來,就看到被告正好拿著拖鞋過來丟過去,就丟到我母親的胸前,之後她就跑出去,她要我載她出去,我本來要載她出去,但是我看到我母親生氣,我就不敢載她出去,所以我就在家裡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合;
參酌被告既不否認證人甲○○當時確在場,且表示其與證人係夫妻關係,感情良好,衡情證人應無攀詞虛構事實之理,故證人上開所述足堪採信。
又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4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由被告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乃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其夫之婚姻介紹人江佳容證明以其為人並不會做出傷害婆婆之犯行,惟江佳容既未於案發時在場,自無從目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本院認並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併此陳明。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婆媳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體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犯罪所用之塑膠拖鞋,係證人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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