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6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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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即肆拾顆)、骰子拾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筒子一副(即四十顆)、骰子十一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元以及在賭檯之賭資二萬二千一百元、在場人所有之現金合計七十萬九千一百元、在廁所內起出之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本票八張、借據二張、身分證影本六張等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其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七一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又扣案之麻將筒子一副(即四十顆)、骰子十一顆以及抽頭金八千九百元,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在賭檯之賭資二萬二千一百元、在場人所有之現金合計七十萬九千一百元、本票八張、借據二張、身分證影本六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在場人廖焜旭、丁家鍾、吳俊益、廖漢強、林欣怡、盧杲明、吳正雄、吳文傑、徐振國、黃琮慧、陳建民等人陳明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品以及在廁所起出之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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