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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方便提領獲取詐欺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4年7 月29日,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0之1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江翠郵局申辦帳戶(戶名為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帳戶)後,旋即於94年8 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農村公園,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一位自稱「阿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雄」),而「阿雄」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4年8 月13日9時許,由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官清訛稱其女兒幫友人擔保借款,尚積欠30、40萬元,且其女兒之行動已遭控制,要求官清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官清陷於錯誤,誤信其女兒有難,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入1 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
㈡復於94月8 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相同詐騙手法,向孫學孔佯稱其子與友人共同欠款50萬元,致使孫學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55分許及同日12時26分許,匯款3 萬元及2 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
㈢再於94年8 月15日8 時許,以同上手法,向蘇密子佯稱其子毛毓文擔保欠款之詐騙手法,致使蘇密子陷於錯誤,而於欲匯款3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際,為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因而未能得逞。
嗣於94年9 月9 日13時30分許,甲○○欲前往江翠郵局辦理存款簿掛失補發時,為郵局行員發現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阿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不知賣帳戶即會犯罪云云。
惟查:訊據被害人官清於偵查中指述:伊於94年8 月13日9時許,接到一通電話,說伊女兒幫人作保欠款30、40萬元沒還,並說伊女兒在他們手上,要伊匯款去救女兒,因而受詐騙匯款1 萬元至林忠信所開立江翠郵局帳戶等情屬實;
復被害人孫學孔出具書面陳述稱:伊於94年8 月15日上午,忽接電話,聲音似伊兒子,接著另一男子說伊子欠款50萬元,要伊匯款去救兒子,因而受詐騙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林忠信所開立江翠郵局帳戶等情綦詳;
又證人蘇密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8 月15日8 時許,接到陌生男子電話,稱伊兒子毛毓文幫人作保,人在他們手上,需匯款30萬元解決,於欲匯款至甲○○所開立江翠郵局帳戶之際,就被警員所攔阻,才沒有被騙等語明確;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民眾遭詐騙」執行成效紀錄表、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95年3 月6 日儲字第0950705009號函文、匯款人官清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匯款人孫學孔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等附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贓款。
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高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事前應已預見,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之情形下,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卻未留下「阿雄」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其事後聯絡取回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顯有容認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雄」,由「阿雄」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罪資以助力,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該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從事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聲請人雖漏未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述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正犯之該部分犯行係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正犯詐欺犯行部分,均係藉由被告以同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予「阿雄」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連續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所受損害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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