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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倒數第二行有關「被告出國」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出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詎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侵占犯行,且侵占機車之價值不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甲○○業已領回,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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