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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拾部(均含積體電路板各壹片,合計拾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㈠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㈡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其二人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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