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37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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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 月27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然其於94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是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25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4246ng/ml)反 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其服用藥物所致毒品偽陽性反應。

準上,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是其空言否認,顯屬卸責,殊難採信。

三、查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 月27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四、承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衡情,必因而持有毒品,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僅施用毒品1 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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