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41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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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改過,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南港里老人活動中心旁紅磚道上,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EX─871 號營小客車,將之發動駛走而竊取之,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2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

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76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甲○○所有(登記所有人為源慶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763 ─CY號營小客車,將之發動駛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

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⑹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⑻扣案之鑰匙三支。

三、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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