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42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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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肆拾壹張、簽單叁拾玖張、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首補充「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 月28日以86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嗣經於86年4 月8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及證據欄部分第2 行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帳單41張、簽單39張及傳真機2 台,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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