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43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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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3-RB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欲下板橋與中和匝道前,因欲切換車道,遭當時與之併行之駕駛車牌號碼3P-1130 號自小貨車之丙○○按鳴喇叭警告制止,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一路緊跟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迨丙○○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台六四線文化路下橋處)停等紅燈時,甲○○即下車走近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趁丙○○搖下車窗欲詢問何事之機會,立即伸手進入車窗內毆打丙○○臉部,並強扭丙○○之左手,當時乘坐於上開自小貨車乘客座之乙○○(為丙○○之母)出言阻止無效,隨即下車欲阻止甲○○繼續毆打丙○○,詎甲○○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亦揮拳毆打乙○○之右眼,丙○○見狀,立即下車與甲○○發生扭打(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丙○○因此受有左前額瘀腫1X1 公分、鼻部擦傷1X0.5 公分、左手腕部擦傷2X1.5 公分、1X1 公分;

乙○○因此受有右上眉部瘀腫1.5X1 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二件、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丙○○、乙○○,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犯之,而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屬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

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訴人丙○○、乙○○間並無怨仇,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尋釁打人,顯極不尊重告訴人丙○○、乙○○之人格尊嚴,復造成丙○○、乙○○受有上揭傷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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