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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其明知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轉帳匯款或存、提款使用,可能係供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
詎其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中國時報」所刊廣告,得知有不詳成年人欲購買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即依廣告登載電話與該不詳成年人聯絡,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三巷住處附近之不詳處所,提供自己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成年人以為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不詳成年人與另案被告李伯雄、李念龍等人(另案被告李伯雄等人涉犯共同常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不易追查。
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以散布張貼色情小廣告於不特定車輛上,俟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後,即由同屬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不特定人誆稱其與家人人身安全有受危害等語,使通話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金融提款機,將款項轉帳匯入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中。
迨有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撥打貼於其車輛擋風玻璃上色情小廣告所載電話,即遭該犯罪集團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為由進行詐騙,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二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乙○○依指示操作完畢後,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其有前揭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從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次者,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
再以,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該不詳成年人向之詢價購買金融帳戶使用緣由等重要事項,均未詳實查證探悉,竟仍貪圖小利,貿然出售自己帳戶,且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均併同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顯有違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核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有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之方式,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甚明。
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足為憑稽。
是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觀諸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即由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以散布張貼於不特定車輛擋風玻璃上色情小廣告方式,俟不特定人依其上所載電話與之聯繫後,即向不特定人詐稱其人身安全遭致危害等語,要求不特定人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提款機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致使不特定之通話人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金融提款機轉帳匯款,將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指定帳戶內,因此詐得他人所有之財物。
該犯罪集團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有組織與計劃,足見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乃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隱匿上開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
故而,被告甲○○以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簡易聲請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或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並追加起訴法條在卷,且經本院詳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參本院簡字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併予敘明。
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為該不詳成年人存、提款暨轉帳匯款之用,係幫助犯,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國內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恃以大量蒐集、借用或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節,亦多有報導,被告對於有不詳人士欲購買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應心存戒慎,竟仍圖取己利,率爾出售旨揭帳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因此助長常業詐欺財產犯罪,且幫助掩飾、隱匿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係因本件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聲請(即到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為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以轉帳、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即有認識他人欲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內容暨行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之犯意,著手實施幫助行為,因此,仍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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