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48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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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5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5.95公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該6 只包裝袋中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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