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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曾向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二二一九-DU號自小客車,且僅繳納十期之分期價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詢、乙 ○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查訪紀錄單、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各乙份。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用伊的名字買車,車子由我女兒使用,貸款是伊女兒楊麗卿在繳,伊現在不知道車子在哪裡;
車子被偷了,有無報案要問伊女兒才知道;
因車子是伊女兒在使用,伊不清楚錢是否有繼續繳等語置辯。
惟查:上開汽車並無失竊紀錄乙節,此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乙紙(詳見偵緝卷第二十九頁)在卷足憑,顯見上開車輛未曾失竊,況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設定之債務人,竟未依約定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而遷移不明,故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設定之債務人,將該車遷移不明,且僅繳貸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元,尚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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