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584,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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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H2- 與你同在的日子」重製光碟壹套(光碟合計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某夜市,所購買之「H2- 與你同在的日子」之影音光碟1 套(光碟合計8 片),乃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日本電視台「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給臺灣之「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嗣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復再專屬授權給臺灣之「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詎於其購入上開影音光碟觀賞完畢後,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94年12月31日上午8 時20分許起,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387 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jade21fine」(聲請書誤載為「jad21fine 」)帳號,散布販賣該影音光碟之訊息,迨基本國際公司人員吳明樹於同日上網發現該訊息,即於95年1 月2 日向甲○○訂購上開影音光碟,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400 元至甲○○設於華南銀行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其後即於95年1 月7 日收到甲○○所寄送之前揭影音光碟1 套(光碟共8 片)。

基本國際公司人員於收受後,旋向警方報案並將之交由警方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本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竟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或經授權者之權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其經查獲之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僅有1 套8 片,足見其之獲利微薄,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嗣被告復與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復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本院並念及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其所為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1 次,數量亦僅有1 套8 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又扣案之前揭「H2- 與你同在的日子」之重製光碟1 套(共計光碟8 片),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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