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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8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8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FYV─371號(聲請書誤載為FYV─478號)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640元,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2,720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街34巷7之3號附近,於價金未繳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前開買賣標的物之重型機車後,僅繳付第1期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迄今不知去向,致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並於繳付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後來無力繳納分期付款,就自行將機車騎回車行門口,鑰匙和行照都放在置物箱內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黃怡菁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東元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各1紙。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當知悉依約負有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及在未繳清車款前,對該機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倘被告確因無力繳納分期付款,理應通知債權人將車取回,並協調後續債務清償事宜,且該機車果如被告所稱已自行將之騎回車行門口,理應通知告訴人使其能取回該車以確保雙方權益,被告竟未將上情通知告訴人,已與常情有違,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查明該機車確有返還車行,益徵並無被告所謂自行將機車騎回車行停放一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繳付第1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任由東元公司自92年11月18日起尋查無著,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處理本案,足徵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
又東元公司因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任意遷移,迄今下落不明致使東元公司未能尋回上開機車,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東元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上開機車任意遷移,使東元公司無法取回上開機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告訴人公司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賣,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告訴人公司當初同意出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違約遷移系爭機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難以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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