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除了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辛○○夥同酉○○、亥○○、丑○○、玄○○、壬○○、未
- (一)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電話下單方式交易買賣臺灣股指數
- (二)其分工方式:
- (三)嗣於95年3月16日13時許及同日13時5分許,經臺灣板橋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辛○○、酉○○、亥○○、丑○○、玄○○、壬○○
- (二)臺北縣政府察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三)如附表一(編號3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8除外)之扣案
- 四、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賭客
- 五、如附表一(編號3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8除外)之扣案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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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酉○○
亥○○
丑○○
玄○○
壬○○
未○○
丙○○
己○○
天○○
嚴素花
乙○○
甲○○
癸○○
申○○
宇○○
辰○○
寅○○
宙○○
丁○○
戌○○
戊○○
黃○○
曾玲惠
地○○
巳○○
庚○○
子○○
郭旭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酉○○、亥○○、丑○○、玄○○、壬○○、未○○、丙○○、己○○、天○○、嚴素花、乙○○、甲○○、癸○○、申○○、宇○○、辰○○、寅○○、宙○○、丁○○、戌○○、戊○○、黃○○、卯○○、午○○、地○○、巳○○、庚○○、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辛○○處有期徒刑陸月,酉○○、亥○○、丑○○、玄○○、壬○○、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未○○、嚴素花、乙○○、甲○○、癸○○、申○○、寅○○、宙○○、丁○○、戌○○、戊○○、黃○○、午○○、地○○、庚○○、子○○、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丙○○、己○○、天○○、宇○○、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除了編號3)、 附表
二(除了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夥同酉○○、亥○○、丑○○、玄○○、壬○○、未○○、丙○○、己○○、天○○、嚴素花、乙○○、甲○○、癸○○、申○○、宇○○、辰○○、寅○○、宙○○、丁○○、戌○○、戊○○、黃○○、卯○○(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旭鋒)、午○○(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玲惠)、地○○、巳○○、庚○○、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經營股市指數期貨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站,先後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路389 號8 樓之4 及臺北縣永和市○○路527 號12樓頂樓處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茲將其賭博方法、內部分工及查獲經過等分述如下:
(一)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電話下單方式交易買賣臺灣股指數期貨(賭客未實際至現場),惟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脹,則每點需賠賭客新臺幣(下同)200 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 元;
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200 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1 時45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抽取400 元之手續費方式牟利。
(二)其分工方式: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89 號8 樓之4 設立「宜翔台指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5 萬元僱用酉○○(自95年3 月6日起任職)擔任現場經理,負責內部人員之管理及由網路上複製投顧老師的訊息再發簡訊給客戶,作為客戶依據是否向該公司下單之參考資料;
以月薪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亥○○(自94年6 月起任職)、丑○○(自94年7 月起任職)、玄○○(自94年7 月起任職)等3 人擔任營業部副理,負責協助酉○○處理現場業務、開發招攬客戶及出售看盤軟體之工作;
並以月薪3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壬○○(自94年9 月起任職)擔任外務員(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營業部副理),負責寄送看盤軟體開機光碟片給客戶及一些外面事務(如買東西、購雜物);
另以月薪1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未○○(自94年12月起任職)、丙○○(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己○○(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天○○(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嚴素花(自94年12月起任職)、乙○○(自94年12月起任職)、甲○○(自94年12月起任職)、癸○○(自94年12月起任職)、申○○(自94年12月起任職,其薪資依績效而定,每招攬1位客戶即賭客每季即可獲得獎金3千元)、宇○○(自95年3月初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任職)等10人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招攬客戶及出售看盤軟體之工作。
辛○○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27 號12樓頂屋突處設立營業部門,並在內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以月薪4 萬元僱用辰○○(自94年3 月起任職)擔任現場經理,負責內部人員之管理及設備上之維護;
另以月薪2萬2千元僱用寅○○(自94年12月起任職)、宙○○(自94年3 月起任職)、丁○○(自94年8 月起任職)、戌○○(自94年10月起任職)、戊○○(自94年8 月起任職)、黃○○(自94年8 月起任職)、卯○○(自94年3 月起任職,月薪為2 萬4 千元)、午○○(自94年12月起任職)、地○○(自94年12月起任職)、巳○○(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庚○○(自94年8 月起任職)、子○○(自94年3 月起任職)等12人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之工作。
現場並設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4 支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辛○○等人下單交易買賣台灣股市指數期貨,惟實際上辛○○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台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博方式如(一)所述。
(三)嗣於95年3 月16日13時許及同日13時5 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至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389 號8 樓之4 及臺北縣永和市○○路527 號12樓頂屋突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辛○○、酉○○、亥○○、丑○○、玄○○、壬○○、未○○、丙○○、己○○、天○○、嚴素花、乙○○、甲○○、癸○○、申○○、宇○○、辰○○、寅○○、宙○○、丁○○、戌○○、戊○○、黃○○、卯○○、午○○、地○○、巳○○、庚○○、子○○等29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察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被告現場座位表、現場草圖、業績統計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58幀。
(三)如附表一(編號3 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8除外)之扣案物品。
四、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賭客之下注行為即屬賭博犯行之一部分,參諸被告辛○○、酉○○、亥○○、丑○○、玄○○、壬○○、未○○、丙○○、己○○、天○○、嚴素花、乙○○、甲○○、癸○○、申○○、宇○○、辰○○、寅○○、宙○○、丁○○、戌○○、戊○○、黃○○、卯○○、午○○、地○○、巳○○、庚○○、子○○等29人上開行為,渠等所從事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即渠等所參與者為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渠等係抽取成交後400 元手續費,亦足徵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辛○○等2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辛○○、酉○○、亥○○、丑○○、玄○○、壬○○、未○○、丙○○、己○○、天○○、嚴素花、乙○○、甲○○、癸○○、申○○、宇○○、辰○○、寅○○、宙○○、丁○○、戌○○、戊○○、黃○○、卯○○、午○○、地○○、巳○○、庚○○、子○○等人關於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等29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辛○○等29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辛○○等29人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確有敗壞社會風俗情事,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
被告辛○○為主謀,並盱衡其餘之人參與之程度,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編號3 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8除外)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辛○○等人所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打卡機,係被告等上班地點作為工作時數計算之用,與本案無涉;
及附表二編號18之手機2 支,為被告辛○○個人所用之物,無相關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縣永和市○○路389 號8 樓之4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持有人 │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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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機具 │32台 │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2 款 │
├──┼───────────┼────┼────┼──────────┤
│ 2 │電話耳機 │32支 │同上 │同上 │
├──┼───────────┼────┼────┼──────────┤
│ 3 │打卡機 │1 台 │同上 │不宣告沒收 │
├──┼───────────┼────┼────┼──────────┤
│ 4 │監視器 │4 台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2款 │
├──┼───────────┼────┼────┼──────────┤
│ 5 │監視器線路 │1 捆 │同上 │同上 │
├──┼───────────┼────┼────┼──────────┤
│ 6 │監視器電腦(含鍵盤、滑│1 組 │同上 │同上 │
│ │鼠) │ │ │ │
├──┼───────────┼────┼────┼──────────┤
│ 7 │(公司)電腦主機 │11台 │同上 │同上 │
├──┼───────────┼────┼────┼──────────┤
│ 8 │(公司)電腦螢幕 │14台 │同上 │同上 │
├──┼───────────┼────┼────┼──────────┤
│ 9 │IP分享器 │3 台 │同上 │同上 │
├──┼───────────┼────┼────┼──────────┤
│ 10 │電腦主機 │1 台 │申○○ │同上 │
├──┼───────────┼────┼────┼──────────┤
│ 11 │電腦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
├──┼───────────┼────┼────┼──────────┤
│ 12 │電腦主機 │1 台 │丑○○ │同上 │
├──┼───────────┼────┼────┼──────────┤
│ 13 │電腦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
├──┼───────────┼────┼────┼──────────┤
│ 14 │電腦主機 │1 台 │亥○○ │同上 │
├──┼───────────┼────┼────┼──────────┤
│ 15 │電腦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
├──┼───────────┼────┼────┼──────────┤
│ 16 │電腦主機 │1 台 │嚴素花 │同上 │
├──┼───────────┼────┼────┼──────────┤
│ 17 │電腦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
├──┼───────────┼────┼────┼──────────┤
│ 18 │電腦主機 │1 台 │玄○○ │同上 │
├──┼───────────┼────┼────┼──────────┤
│ 19 │電腦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
├──┼───────────┼────┼────┼──────────┤
│ 20 │個人電腦 │2 台 │同上 │同上 │
├──┼───────────┼────┼────┼──────────┤
│ 21 │個人電腦 │1 台 │甲○○ │同上 │
├──┼───────────┼────┼────┼──────────┤
│ 22 │個人電腦 │1 台 │天○○ │同上 │
├──┼───────────┼────┼────┼──────────┤
│ 23 │個人電腦 │1 台 │己○○ │同上 │
├──┼───────────┼────┼────┼──────────┤
│ 24 │宜翔台指資訊有限公司業│1 本 │酉○○ │同上 │
│ │務規章 │ │ │ │
├──┼───────────┼────┼────┼──────────┤
│ 25 │宜翔台指欠款對帳單(3 │1 疊 │同上 │同上 │
│ │月6 日) │ │ │ │
├──┼───────────┼────┼────┼──────────┤
│ 26 │電話跳線表 │8 張 │同上 │同上 │
├──┼───────────┼────┼────┼──────────┤
│ 27 │投顧老師名冊(含客群電│1 份 │同上 │同上 │
│ │話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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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台灣加權指數期貨200 交│16張 │同上 │同上 │
│ │易規則 │ │ │ │
├──┼───────────┼────┼────┼──────────┤
│ 29 │宜翔台指資訊有限公司開│1 箱 │同上 │同上 │
│ │戶申請書 │ │ │ │
├──┼───────────┼────┼────┼──────────┤
│ 30 │客戶名單 │1 份 │同上 │同上 │
├──┼───────────┼────┼────┼──────────┤
│ 31 │客戶來電追蹤表 │1 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臺北縣永和市○○路527 號12樓頂屋突處)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持有人 │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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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10台 │辛○○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2 款 │
├──┼───────────┼────┼────┼──────────┤
│ 2 │電腦螢幕 │22台 │同上 │同上 │
├──┼───────────┼────┼────┼──────────┤
│ 3 │電話(附16付耳機) │17台 │同上 │同上 │
├──┼───────────┼────┼────┼──────────┤
│ 4 │監視器 │2 台 │同上 │同上 │
├──┼───────────┼────┼────┼──────────┤
│ 5 │台指資訊模擬交易委託單│1829張 │同上 │同上 │
├──┼───────────┼────┼────┼──────────┤
│ 6 │期貨收盤對帳單 │95張 │同上 │同上 │
├──┼───────────┼────┼────┼──────────┤
│ 7 │數據機 │2 台 │同上 │同上 │
├──┼───────────┼────┼────┼──────────┤
│ 8 │客戶結帳明細 │8 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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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會員電話資料 │32張 │同上 │同上 │
├──┼───────────┼────┼────┼──────────┤
│ 10 │客戶損益表 │95張 │同上 │同上 │
├──┼───────────┼────┼────┼──────────┤
│ 11 │每日新開戶建檔程序表 │4 張 │同上 │同上 │
├──┼───────────┼────┼────┼──────────┤
│ 12 │業績統計表 │10張 │同上 │同上 │
├──┼───────────┼────┼────┼──────────┤
│ 13 │客戶帳號資料 │30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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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廠商目錄表 │1 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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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開戶申請書(共785 筆)│9 本 │同上 │同上 │
├──┼───────────┼────┼────┼──────────┤
│ 16 │業務員職章 │11枚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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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計算機 │3 台 │同上 │同上 │
├──┼───────────┼────┼────┼──────────┤
│ 18 │行動電話(0000000000、│2 支 │同上 │不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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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本票(票號:553065、金│3 張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額172000元、票號:4472│ │ │3 款 │
│ │02、金額44400 元、票號│ │ │ │
│ │:447131、金額60000 元│ │ │ │
│ │) │ │ │ │
├──┼───────────┼────┼────┼──────────┤
│ 21 │支票(JC0000000 、金額│2 張 │同上 │同上 │
│ │198000元、TH0000000 、│ │ │ │
│ │金額34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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