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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己○○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己○○、丁○○、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己○○、丁○○、乙○○及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拾部、電話機伍部、計算機拾壹部、簽賭帳冊捌捲、空白簽注單壹本、付款簽收簿壹本、簽注金額單參張、錄音機貳部(含錄音帶貳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戊○○、己○○、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六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傳真機十部、電話機五部、計算機十一部、簽賭帳冊八捲、付款簽收簿乙本、簽注金額單三張與錄音機二部(含錄音帶二捲)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空白簽注單乙本則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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