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壹」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應補充更正為「插電營業、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證據欄部分第3 行「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 幀」並補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聲請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時間非長、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及賭資29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