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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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有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8 月間(8 月6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三重五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7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前述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至前述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天堂遊戲虛擬貨幣「天幣」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交付金錢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藉所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有乙○○於93年8 月6 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小姐」刊登販售「天幣」之訊息,誤信「林小姐」確有販賣「天幣」之真意,而與之交易,並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8號五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付買賣價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00元匯入前揭三重五常郵局帳戶,另匯款9386元至丙○○所有之板信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乙○○給付買賣價金後,並未取得所購買之「天幣」,經依「林小姐」提供之電話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影本1 件。

㈤前揭三重五常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件。

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各1 件,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 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70號函1 件。

㈦被告丙○○雖辯稱:伊所有之板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後未曾使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3年5 月3 日開設板信商銀帳戶供經營生意之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6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被告丙○○開設前揭帳戶既有特定用途,理應隨時將其存摺、提款卡置於實力支配範圍內,焉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後,猶渾然未覺,迄該帳戶於93年10月1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申辦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可能,被告丙○○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且前開板信商銀帳戶自93年7 月15日起,即有匯入大筆款項後,於同日密集提領完畢之紀錄,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稽,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各項提領紀錄,咸未有任何測試密碼之跡,均係於第一次提領即告成功,足見該名提領者已確知其密碼甚明。

參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必要,當以該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為其首選,蓋以帳戶所有人倘係在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占有或洩漏密碼者,自將於第一時間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洗錢犯罪者縱令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時間內均堪使用,洗錢犯罪者至愚,亦無以他人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洗錢之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有之板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丙○○自行提供前述不詳男子使用,並告知密碼,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係就被告等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核論被告等所為,未論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顯係漏載,應予補正)。

被告等基於幫助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丙○○恣意販售或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被告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得款3000元,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得財物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被告甲○○提供其三重五常郵局帳戶,被告丙○○提供其板信商銀帳戶予前述不詳男子使用,依渠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等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該名不詳男子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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