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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此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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