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46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並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 日以89 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6 月1 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1 月14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5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1 月7 日確定。
上開六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9 月24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4巷12號4 樓住處,明知綽號「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皮夾1 只(內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輕型機車行照各1 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述物品均係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遭不詳人士所竊走),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
嗣於94年11月8 日晚上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前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輕型機車行照等之正面影本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足見素行欠佳,其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