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1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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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庚○○、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肆副、骰子柒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合計伍副、骰子合計拾顆、附表所示之賭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廷峰、戊○○、庚○○、丙○○、丁○○、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己○○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佳昇建設工地旁之貨櫃屋,可供附近不特定之工人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共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自由押注,每人持四張牌,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由點數大者贏取所押賭金。

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四副、骰子七顆,並起出李廷峰等人隨身攜於賭檯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元。

㈡己○○為警查獲後,仍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再與陳茂祥、曾光賢、歐陽光、黃坤乾、冼華興、林明光(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二路廣春城工地旁之貨櫃屋,可供附近不特定之工人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公共場所),以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持四張牌,隨意押注,每注最少五百元,最多三千元,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由點數大者贏取所押賭金。

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二萬三千四百元。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⑴犯罪事實㈠部分:①被告李廷峰、戊○○、庚○○、己○○、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扣案之天九牌四副、骰子七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四萬八千八百元。

③現場照片九幀。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二萬三千四百元。

③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李廷峰、戊○○、庚○○、己○○、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己○○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己○○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等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天九牌四副、骰子七顆,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賭資四萬八千八百元、㈡部分扣案之賭資二萬三千四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被  告│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賭資    │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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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94年12月25日│臺北縣林口鄉仁│500元   │
│    │      │13時55分許  │愛路佳昇工地旁│        │
│    │      │            │貨櫃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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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同上        │同上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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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同上        │同上          │500元   │
├──┼───┼──────┼───────┼────┤
│ 四 │己○○│同上        │同上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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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丙○○│同上        │同上          │23700元 │
├──┼───┼──────┼───────┼────┤
│ 六 │丁○○│同上        │同上          │2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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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同上        │同上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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