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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6 巷9 號2 樓,因故與弟媳乙○○發生口角,遂萌生傷害之故意,出手推倒乙○○,致乙○○倒地後頭部撞擊地板,而受有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拉告訴人乙○○。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證人林維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94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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