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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知悉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號,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市國慶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戶名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並告以該帳戶密碼,阿彬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阿彬與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共犯,於94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乙○○電話,謊稱為聖惠禮儀公司之「甲○○」,欲幫乙○○販賣靈骨塔位,要求乙○○先匯款過戶費42萬元。
乙○○誤信為真,遂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9分,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櫃臺,匯款42萬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後,直至94年12月18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辦。
惟於94年12月18日,李添藤(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持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北市○○路郵局領10萬元得手。
又李添藤於9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基隆市○○路130 號郵局提領餘款32萬元時,為警當場捕獲。
而甲○○於95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32號國慶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為承辦人發覺該帳戶登記為警示戶,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出借帳戶與阿彬。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證人張貴英於警詢之證言。
(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2月23日板營字第0950200477號函、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
三、按被告甲○○幫助「阿彬」等人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乙○○42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正犯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其實施幫助行為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聲請諭知緩刑,因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與緩刑規定不合,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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