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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罰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問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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