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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貸款金額及該機車之價值、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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