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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ROLEX 」商標圖樣之手錶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ROLEX 」商標及圖,業經瑞士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
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販售、使用「ROLEX 」商標之手錶,係未得勞力士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
猶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前某日,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購入其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後,意圖販賣,自95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起,在前開跳蚤市場內設攤陳列之。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 」商標圖樣之手錶9 只。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扣案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9 只。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 件。
㈤現場照片4 幀。
㈥被告雖辯稱:伊在攤位上所陳列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係客人委託修繕,非供販賣之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以何種方式販賣中古手錶及仿冒勞力士金錶?)我將仿冒品放置在攤位上並公然販賣給不特定人士。」
、「今天尚未賣出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仿冒「ROLEX 」商標手錶,除其中1 只陳列在其攤位上外,餘8 只均以塑膠夾鏈袋分別包裝完整,有卷附前揭照片可稽,顯係待出售之商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就所稱委託修繕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已有可疑;
況倘前開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係他人委託修繕之物,被告理應妥為收納保管,焉有將之陳列於攤位上供不特定人觀覽選購之可能。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與販賣行為係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是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本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牟小利,意圖販賣恣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兼衡其陳列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ROLEX 」商標圖樣之手錶9 只,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3 月18日在前述跳蚤市場內,以每只1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約2 年前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售出,每支仿冒勞力士手錶為購入價錢再加價50元至100 元賣給不特定客人。」
等語,被告復供稱:「今日(即95年3 月18日)尚未賣出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以上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並未自白於95年3 月18日販賣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自不得遽以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間,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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