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6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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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分居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乙○○懷疑甲○○有外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全福巷八號五樓之居所理論,因一言不合,又起爭執,竟將甲○○所有之破玻璃桌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及其友人林芷芯,致甲○○受有左背挫瘀傷之傷害,林芷芯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林芷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毀損甲○○所有之玻璃桌,及與甲○○之友人林芷芯因上述細故起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不違,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林芷芯毆打伊時,伊出手反擊,不小心打到甲○○,致甲○○受傷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芷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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