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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街133 巷16號3 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門風1組、牌尺4 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 人1 組把玩麻將,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為底、每台50元,每自摸1 次抽頭50元,抽頭金由甲○○取得。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以上4 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賭博,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門風1 組、牌尺4 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抽頭金200 元、賭金25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及賭具供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賭博等節,惟矢口否認犯罪,並具狀向本院辯稱:其係因小姑楊一吾自美返台,餐後提供渠與友人娛樂,而為警查扣之200 元,係其婆婆提供之水果費用,未及帶走,竟被誤為抽頭金等語。
三、查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在被告住處賭博財物,係由被告提供麻將1 副、骰子3 顆、門風1 組、牌尺4 支為賭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在警詢中之證詞可憑,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憑,此部分被告自白,應屬可信。
四、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明,為警扣得之現金200 元係其所有,且係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等牌友自摸後,須提付50元作為晚餐費用所得乙情,茲遍查其警詢供詞,並無隻字提及其婆婆,故其事後改稱:前揭扣案現金乃其婆婆提供之水果費用云云,是否屬實,殊難遽信。
參以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在警詢中均具體證述,該款項為抽頭金,且業歸被告所有等語,且互核無誤。
勾稽觀之,應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否認有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故意及抽頭營利犯罪事實,顯屬飾卸之詞,難予信取。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短、犯罪規模、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門風1 組、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又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已歸被告所有,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財物,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250 元,為黃麗妮所有,並經楊一吾、林克成、王文越等證述在卷,且互核無誤,而楊一吾、林克成、黃麗妮、王文越等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賭博罪相繩,是該賭資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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