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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管制刀械扁鑽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93年10月22日確定,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其知悉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00 巷口附近,拾獲無主之管制刀械扁鑽1 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迨至95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00巷4 弄11號4 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刀械扁鑽1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管制刀械扁鑽1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3 日北市警保字第09533191500 號函1 件、照片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曾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93年10月22日確定,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犯罪,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管制刀械扁鑽1 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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