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37,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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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插電營業、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證據欄部分並補敘「(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非長、賭博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及賭資217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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