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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越南籍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民國94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1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臉部及身體,致甲○○○受有右側面頰挫傷紅腫併腹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8月11日北醫急診字第9401207診斷證明書1 件。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 件。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已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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