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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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撤緩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發票人為聯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L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之支票雖係聯毅公司預備交付伊作為給付薪資之用,惟依循往例由曾為聯毅公司員工之陳雅惠代為領取,並由陳雅惠持有中,並未遺失,經聯毅公司負責人林永琛告知其上情,並向陳雅惠催討未果後,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其父郭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

嗣陳雅惠將前揭支票委由其夫呂龍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四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徙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九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永琛、陳雅惠、呂龍源、郭慶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絛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支票經聯毅公司交付陳雅惠,並由陳雅惠持有中,並未遺失,不思以正當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紛爭,竟利用不知情之其父郭慶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警察機關並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及被告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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