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
- (二)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 (三)嗣乙○○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上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 三、被告乙○○、甲○○等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乙○○、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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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高瑞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六十七弄三號四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方式,於每期開獎前二十分鐘封牌,依各期開出「香港六合彩」號碼,由賭客自0一至四九等號碼中簽選二組(二星)或三組(三星)或四組(四星)號碼各屬一注,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三星每注之賭金為六十五元、四星每注之賭金為六十元,乙○○再與賭客對賭,嗣後每期再核對香港賽馬協會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萬八千元,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彩金七十萬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該乙○○所有,並從中牟利。
(二)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每月給予乙○○五千元水電費,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連續以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台灣大、小樂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等二種方式,於每期開獎前十分鐘封牌,「台灣大樂透」依各期開出號碼,由賭客自0一至四九等號碼中簽選二組(二星)或三組(三星)號碼各屬一注,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每注之賭金為七十五元、三星每注之賭金為六十五元,甲○○再與賭客對賭,嗣後每期再核對台北銀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當期臺灣大樂透彩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萬七千元;
「台灣小樂透」依各期開出號碼,由賭客自0一至三八等號碼中簽選二組(二星)或三組(三星)號碼各屬一注,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每注之賭金為七十五元、三星每注之賭金為六十五元,甲○○再與賭客對賭,嗣後每期再核對台北銀行每星期一、三、五開獎之當期臺灣小樂透彩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三千四百元,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二萬七千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該甲○○所有,並從中牟利。
(三)嗣乙○○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三、被告乙○○、甲○○等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甲○○分別於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小樂透」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而渠等各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二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破壞社會風氣,並斟酌被告等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時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或共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雖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惟尚難認係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或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本院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代收票據憑摺及紀│七本 │被告乙○○所有供賭博│
│ │錄簿 │ │所用之物 │
├──┼────────┼───┼──────────┤
│二 │計算機 │四台 │同上 │
├──┼────────┼───┼──────────┤
│三 │感熱紀錄紙 │一箱 │同上 │
├──┼────────┼───┼──────────┤
│四 │本票 │二張 │同上 │
├──┼────────┼───┼──────────┤
│五 │紅包袋 │二十個│同上 │
├──┼────────┼───┼──────────┤
│六 │簽賭單 │四十八│同上 │
│ │ │張 │ │
├──┼────────┼───┼──────────┤
│七 │錄音帶 │五捲 │同上 │
├──┼────────┼───┼──────────┤
│八 │帳單 │九張 │被告甲○○所有供賭博│
│ │ │ │所用之物 │
├──┼────────┼───┼──────────┤
│九 │傳真機 │四台 │被告乙○○、甲○○共│
│ │ │ │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
├──┼────────┼───┼──────────┤
│十 │答錄機 │二台 │被告乙○○、甲○○共│
│ │ │ │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
├──┼────────┼───┼──────────┤
│十一│帳冊 │二本 │被告乙○○所有供賭博│
│ │ │ │所用之物。 │
├──┼────────┼───┼──────────┤
│十二│四月七日港號簽賭│一張 │被告乙○○所有供賭博│
│ │單 │ │所用之物。 │
├──┼────────┼───┼──────────┤
│十三│帳冊 │一本 │被告甲○○所有供賭博│
│ │ │ │所用之物。 │
├──┼────────┼───┼──────────┤
│十四│四月七日港號簽賭│二張 │被告甲○○所有供賭博│
│ │單 │ │所用之物。 │
├──┼────────┼───┼──────────┤
│十五│支票簿 │二本 │雖為被告乙○○所有,│
│ │ │ │惟與本件犯罪無涉。 │
├──┼────────┼───┼──────────┤
│十六│存摺 │十二本│雖為被告乙○○所有,│
│ │ │ │惟與本件犯罪無涉。 │
├──┼────────┼───┼──────────┤
│十七│支票 │七十二│雖為被告乙○○所有,│
│ │ │張 │惟與本件犯罪無涉。 │
├──┼────────┼───┼──────────┤
│十八│現金 │二十七│雖為被告乙○○所有,│
│ │ │萬五千│惟與本件犯罪無涉。 │
│ │ │一百二│ │
│ │ │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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