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6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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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於94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於95年3 月4 日下午,經其父林增煌通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9之1 號「左鄰右舍」小吃店,欲載其父回家,因見其父遭人打倒在地,遂先將其父送往醫院,隨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回上開小吃店,因細故與在場之乙○○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丟擲乙○○,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頭皮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於94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欠佳,另盱衡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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