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7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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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筒子一付」應更正為「麻將一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餘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且渠等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及上開機具內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賭臺上賭資三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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