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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戶名乙○○、立帳郵局板橋後埔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後埔郵局附近,將其申辦取得之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可借貸款項廣告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並謊稱欲辦貸款需繳交開辦費八千八百元及保證金七萬元,致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中自稱「林文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後,即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欲向該詐欺集團貸款七十萬元,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郵局,先後以現金匯款八千八百元及五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嗣因甲○○表示不想再辦理貸款後,卻未能取回所匯款項,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一本。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卡之提款卡售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才出售,綽號「小林」之男子說是借貸或報稅用,伊不知道「小林」會拿來詐欺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於上開時間前往郵局共匯款一萬三千八百元進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各該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於報紙上表明是合法收購,是為了貸款或報稅所用,才將提款卡出售云云,惟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年籍資料供查核外,應不須要金融卡及密碼,而報稅更不需要提款卡,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綽號「小林」之人如僅要辦理貸款或報稅,自無向被告購買提款卡、密碼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殊甚,核其所辯,委無可採。
㈢復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竟貿然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詐欺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集團供為被害人存入金錢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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