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2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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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政文積欠甲○○之兄蕭維銘(聲請書誤載黃維銘)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甲○○復自蕭維銘受讓前開債權。

甲○○明知蕭維銘因受讓上述債權而交予甲○○之清償債務和解契約書,其內容第2條原係約定「清償方式:甲方(按即黃政文)保證每月清償乙方(按即蕭維銘)6 萬元,其中本金為5 萬元,利息為1 萬元,以每月25日給付,若一次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同意乙方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業經蕭維銘於民國89年9 月間將其中「每月25 日 」部分,變造為「每月2 日」(蕭維銘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2 月間提出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29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文及本院對於該案件執行之正確性。

案經黃政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上開清償債務和解契約書曾經蕭維銘變造,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並辯稱:該契約書係蕭維銘經告訴人同意後,始予以修改,又其係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而提出該和解契約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政文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另被告曾就本院前開執行案件提出上揭和解書乙事,復有本院95年度拍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據;

而該和解書係遭蕭維銘變造乙情,且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維銘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佐,是被告所辯,前述和解書業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內容云云,顯非實在,進而,可徵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知悉該和解書係經變造乙節,堪信為真。

承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損害暨本院執行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七旬老者,年事已高,率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亦難收實效,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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