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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北縣三重市○○路61巷口」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1巷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係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採取傷害他人之方式,及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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