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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甲○○為騰出停車位,而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AUQ-537 號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6 巷9 弄1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刮損甲○○所有車牌號碼2159-MP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等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損壞告訴人車輛所用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乙節,被告業自承在卷,該鑰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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