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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誼鑫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第一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法人之受雇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誼鑫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誼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所承攬臺北縣中和市○○路「雙和醫院預定地」之模板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或預見陳燦芳、林心義、林武、歐海寶(現均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是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係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
陳鳳玉、林學彪亦係大陸地區人民,因依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仍透過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廖俊華」,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雇用林心義、二十六日起雇用林武、二十七日起雇用陳鳳玉、林學彪、二十八日起雇用陳燦芳、歐海寶,從事模板工程,約定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七百元。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乙○○提供其身分證件,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廖俊華」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五巷十五號五樓供渠等住宿而藏匿之。
嗣同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五巷十五號五樓,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陳燦芳、林心義、林武、歐海寶、陳鳳玉、林學彪等大陸人民均在誼鑫公司所承包之「雙和醫院預定地」從事模板工程。
㈡證人即大陸人民陳燦芳、林心義、林武、歐海寶、陳鳳玉、林學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渠等所居住之處所,係由大陸人民「阿華」與被告乙○○前往承租。
㈢誼鑫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另被告乙○○提供住宿予大陸地區人民陳燦芳、林心義、林武、歐海寶等人居住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乙○○與「廖俊華」間就上開藏匿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誼鑫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論處。
又大陸地區人民林心義等人係先後分別受僱從事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是以上開六人應為被告乙○○連續所僱用,則被告先後所為之數僱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聲請意旨漏未就被告乙○○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非法僱用並提供住處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損及臺灣勞工工作之權益,惟酌以其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為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且渠等受僱用之時間尚短,及其犯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誼鑫工程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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