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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樊格日式沙龍美髮店」更正為「梵格日式沙龍美髮店」,另補充馬少娟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週星期一、二至該店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政府許可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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