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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接洽,甲○○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2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2 號附近,將其於90年7 月20日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成年人,以供其使用。
嗣該成年人同夥之詐欺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3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玫珍,佯稱係其友人,需款急用,並要求轉帳金錢,賴玫珍一時不察,乃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帳3 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且旋遭該等詐欺人士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殆盡。
嗣賴玫珍發現遭人設計詐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收購帳戶之人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收購帳戶之人欲做何用途云云。
惟查:訊據被害人賴玫珍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4年12月13日15時許,接獲電話佯稱係伊友人,需款急用,並要求轉帳金錢,伊因而同日15時24分許,轉帳3 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綦詳。
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
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贓款。
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高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事前應已預見,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之情形下,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事後亦未聯絡取回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顯有容認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同夥之詐欺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
而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94年12月13日將上開實施詐欺所得匯入上開帳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詐欺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刑法上之常業犯,該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玫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賴玫珍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戶資料暨對帳單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恃該行為營生,已如前述,自難論以常業詐欺,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此外,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
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望即知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迅速獲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即有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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