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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20052 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1年度易字第1351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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