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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賭博案件前科,詎其不知悛悔,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昌明街口「福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分為4 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投擲骰子決定何家先取象棋,各家以象棋2 顆與莊家互比大小,各家押注不等,如莊家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輸則依押注金額賠付賭客,旋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 副(計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8,00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有上揭扣押物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本院審酌其尚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8,000 元,則為賭檯上查獲之賭資等節,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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