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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七行:「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服役,明知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時起迄今,無故擅離職役」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服役(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五0號),明知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時起迄今,無故擅離職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替代役役男,竟仍不知盡忠職守,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且前亦曾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二五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又再次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國家替代役之兵役管理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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