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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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推板車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泓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巷十弄八號巫正男所經營之廢五金收購買賣店門前,徒手竊取巫正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一臺,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於推板車上,復接續竊取巫正男所有之另一臺東元牌窗型冷氣機,得手後欲放置於推板車上,嗣為巫正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推板車一臺。

案經巫正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搬運該二臺冷氣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因為那二臺放在門口,所以我才會將冷氣放在推板車上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巫正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況告訴人係將上開二臺冷氣機放置於其所經營之廢五金收購買賣店門前,尚難認有何放棄對該二臺冷氣機支配意思之外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二臺冷氣機取走,當屬竊盜行為無異;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因無錢吃飯,看見該二部窗型冷氣機置於板橋市○○路三八五巷十弄八號一樓前,當時四處無人,所以我才會臨時起竊念行竊,轉賣給其他舊貨商以換取現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推板車一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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