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1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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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1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六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執照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換貼用以變造該駕照之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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