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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9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7巷1號2 樓之5 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94年9 月5 日經警採集被告甲○○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公司94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證。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7月2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4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犯施用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近一次是94年8 月中旬,大約上午8 、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認被告除前開犯罪事實所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外,其自94年8 月中旬某日起,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嫌等情。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無法判斷被告實際施用之次數,從而,依證據裁判及罪疑惟輕之原則,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僅能佐證被告確於94年9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該次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94年8 月中旬某日起,被告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乏所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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