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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且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從重量刑,然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二包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於上開時、地同被查獲之王俊傑、郭芳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即與本件犯罪無涉,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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