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67,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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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3年7 月1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717-HF 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為萬泰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向萬泰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自同年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分48期,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10485 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3 月間某日,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車輛交由不知情之賴淑芳遷移他處,且自同年4 月15日第9 期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萬泰銀行。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件、汽車貸款委託訪視單2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淑芳將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任意遷移標的物所肇債權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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